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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一方隐瞒盗窃数额,另一方是否需要对盗窃总额负责

时间:2022-11-17 08:32:19   信息:美丽江苏  
阅读:4037  

【案情】

被告人王某和贾某预谋盗窃电动车,贾某负责望风,王某负责寻找目标车辆,二人窃得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134元。王某骑行过程中发现被盗电动车坐垫下有现金900余元,遂据为己有。

【分歧】

本案中,王某与贾某二人对被盗电动车的2134元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异议,贾某是否需要对电动车坐垫下的现金900余元负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主观上只有盗窃电动车的故意,对坐垫下的现金900余元并不知情,并没有非法占有现金的故意,贾某不需要对现金900余元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贾某与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尽管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作用是相当的,即使王某向贾某隐匿了盗窃的现金900余元,贾某仍应该对现金900余元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原则,贾某需要对盗窃行为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王某与贾某二人经事先预谋盗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后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根据有关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理论原则,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虽然各行为人只实施了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一部分行为,但由于各个行为人实施的部分行为共同导致了最终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各部分行为对最终结果的产生都具有支配作用,那么最终各个行为人需要承担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产生全部责任。本案中王某、贾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实施盗窃,在具体实施盗窃电动车的过程中,贾某在路边望风,王某直接实施窃取电动车的行为,二人分工存在不同,但贾某的望风行为为王某最终成功窃得电动车提供了物理和心里的原因力,正由于二人的共同不法行为才造成了被害人丧失电动车的结果,二人均应当对共同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盗窃的行为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贾某需要对现金900余元承担责任。

第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贾某对盗窃财物的数额主观上不具有认识的错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客观危害结果必须是在行为人主观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支配下实施的, 才能按照实际危害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条件,犯罪就不能成立,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二名被告人事先预谋就是盗窃一辆电动车,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电动车的故意,客观上也成功窃得被害人的电动车,二名被告人在盗窃前对即将盗窃的电动车具体的数额并不确定,那最终实际窃取到的电动车的数额就是二名被告人主观认识的数额,也是需要承担责任的数额。王某向贾某隐匿了电动车坐垫下面的现金,尽管贾某对此不知情,但王某实施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二人共同盗窃的故意范围,没有超出双方事前预见范围。电动车坐垫下面的财物本身就属于被盗电动车整体的一部分,在生活中骑行电动车的人将随身的钱包或者衣服等物品放置于电动车坐垫下,这种情形并不罕见,尤其在城镇乡村更为常见。二名被告人作为有骑行电动车习惯的成年人对电动车坐垫下有其他物品应当具有预见性,盗窃电动车时明知电动车坐垫下可能会有其他物品,却仍然放任窃得电动车及电动车里面的其他物品的这种结果的发生,二人均应对窃得的整个电动车能够辐射到的全部财物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王某对贾某隐瞒并私藏电动车坐垫下的部分盗窃现金,仅仅是为了事后分赃而隐瞒,贾某仍需对坐垫下现金900余元承担责任,但对贾某在量刑上可以考虑稍加区别。

综上,共同盗窃案件在实践中有多种表现形式,经常会出现事先预谋、事中参与、事后分赃等方面的争议,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盗窃,以及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需要综合全案判断各行为人是否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的共同盗窃行为。

(盱眙法院  黄婷)


编辑:华威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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