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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

丈夫撞残他人 妻子应否埋单——法官提醒:侵权之债通常是个人债务

时间:2019-10-09 16:58:21   信息:美丽江苏  
阅读:464  

【江苏消息】丈夫撞残他人,被撞人要求妻子共同承担责任。10月9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文书的送达,这起健康权纠纷案画上了句号。法院判决驳回被撞人韩某的诉讼请求,肇事者吴某的妻子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8年5月25日7时30分左右,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仁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市南城街道仁桥村一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亦经该地段同方向由北向南步行的韩某身体左侧发生碰撞,致韩某跌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韩某当日被送至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行右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蝶窦积液、左侧第2-6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其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韩某以张某系机动车所有人、吴某行为为家庭生活行为为由,将吴某妻子张某与吴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系侵权责任纠纷,吴某的侵权之债系其个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形成。从现有证据来看,吴某发生事故时并非因家庭劳动、经营等驾驶活动产生,既未产生收益归家庭使用,也不属于因其为家庭履行责任而发生,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联性,属于其个人行为,故该侵权之债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无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遂判决吴某承担侵权责任,张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告韩某不服,提起上诉。韩某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显然是指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情形。案涉机动车既属于吴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存在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从民事责任承担角度讲,对于非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情形,前提必须是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本案中,张某并未与吴学龙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韩某损害,故张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妻子对于丈夫的侵权之债是否承担责任。这包含两层面的问题:一是妻子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二是丈夫的侵权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侵权责任是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点:由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是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行为人过错四个方面。侵权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主体不必然一致。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责任自负”,即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但有些侵权责任的承担在主体上存在特殊性,如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分离,责任主体是具有特殊定身份、负有特定义务或者职责的人或组织。

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因共同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于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公平原则。配偶一方将所负债务用于经营,经营所得在法定共同财产制背景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基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将债务归为共同债务。

本案中,张某并非侵权行为人,其与吴某为电动三轮车的共同所有人,也不负有特定义务或职责。吴某的行为也难以认定为家庭生产经营行为,也不能将吴某的侵权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作出张某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侵权责任遵循“责任自负”的基本原则,非特殊情况,侵权责任人即侵权行为人。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供稿:海安市人民法院    韩丽霞)

编辑:王薇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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