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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案件“终本”后采取强制措施是否要重新立案

时间:2019-06-18 18:13:12   信息:美丽江苏  
阅读:1261  

所谓的“终本”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简称,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故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终本”并不意味着执行案件的一结了之。“终本”,是为了让一线执行法官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解脱出来,腾出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应对那些被执行人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案件,从而提高实际执结率。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在法院内部而言,其他“后台”程序依然运行,“老赖”依然被惩戒,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仍被关注。对此,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已作了详细规定,自无异议。但对“终本”程序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或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

观点一认为,应当重新立案,以便进行规范管理。而且,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执行权来源于案件的立案,通常情况下是因当事人执行申请立案才引起了执行行为的开始。除了几种特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采取执行行为。“终本”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当事人来说虽不意味着执行案件的彻底结束,但就法院内部管理而言重新立案后再采取执行措施才能更“名正言顺”。观点二认为,“终本”的结案方式存在特殊性。案件“终本”后,案件只是程序性的在法院信息系统中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并不因结案而消灭。具体来说,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立案即赋予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权,案件的“终本”不影响此前立案行为赋予的执行权。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一定道理,但都不全面。

第一,法院行使执行权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但同时执行权具有公权力的性质,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不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应当由执行部门根据案件情况灵活处理,而不应过分拘泥于形式。况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执行部门依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被执行人的人身采取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条就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第十七条还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对“终本”案件的恢复执行应当慎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孟祥局长曾指出,人民法院执行流程管理系统中反映一个执行依据几个案件即终本案件多次恢复执行的情形非常突出。对执行法院来说这要花费大量人力在重复立案、录入信息以及繁杂的案件管理上。重复立案导致一个案件的信息分散在多个案件中,不能直观反映终本案件的执行始终,微观上造成案件难以规范管理。这导致参与人员明显增多,导致执行进程大幅拖慢,导致执行事务成倍增加。这不仅增加基层工作负担,也不利于申请人及时实现债权。另外,由于重新立案,更会造成执行考核指标的失真。这均背离了“终本”制度的设置目的。

第三,对“终本”案件是否重新立案取决于是否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或者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终本”。可见,案件的“终本”是因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此对应,“终本”案件是否恢复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正所谓,执行不能”才“终本”,发现财产可恢复执行。(盱眙县人民法院  周天保)

编辑:华威




来源:本网专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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