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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建

银行未按约定向指定账号放款,保证人仍需承担责任

时间:2017-12-17 08:15:17   信息:中国网  
阅读:5901  

案情简介: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人陆某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将20万元借款打入乙公司指定账户,保证合同约定陆某为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甲银行未按约定向合同约指定账户放款,而是将款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乙公司,乙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但并未告知保证人。保证人抗辩称,其担保的不是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款项。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的关键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放款方式的转变是否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是否加重了保证人义务?保证人能否据此免责?

保证具有较强的特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担保法规定的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变更主合同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权利及其对于承担责任的可预期性。如果一律不允许债权债务人对主合同进行变更,则必然会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但如果放任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随意变更主合同,则会产生任意加重保证人责任的可能。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变更主合同内容,导致债务人责任加重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对主合同的变更并未加重债务人的义务甚至是减轻债务人义务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对放款方式的改变,并未从根本上对主合同进行变更,也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合同借款人未抗辩未收到款项的前提下,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因此保证人仍应承担责任。盱眙法院:赵冰

http://zgsc.china.com.cn/2017-12/16/content_40108465.html

编辑: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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